#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

（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）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，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，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，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，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，是指使用计量器具，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。

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、销售、收购等经营活动中，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，不得损害用户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

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，适用本规定。

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，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，计量偏差超过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》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，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。

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，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，计量偏差超过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》、《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》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，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。

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，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，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，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。

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，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，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，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。

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，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。

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原文链接：[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](https://www.samr.gov.cn/jls/zcfg/jlfg/art/2023/art_ee8e2f4b2d95405dbe1bc8db5d9f1075.html)
